解答内容: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因此,贵公司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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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意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结果。即既有行为,又有结果的,是偷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规定,强调的是采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手段,而没有规定行为的结果,即只有行为,没有结果,适用六十四条。
这两条的区别就在于采取了相同的手段,但造成的结果不同。一个是造成了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另一个没有造成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根据有无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事实来分别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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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征收管理处:1、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地税都应办理,目前,因大连市国税、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向同一纳税人核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办理完毕税务登记手续后需按期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2、总机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汇总纳税,是否满足汇总纳税条件需税务机关审批,未批准汇总纳税前,不免除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义务。
个人所得税管理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即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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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如果你市国税稽查局在发现你们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扣押你公司的新鲜海产品,则稽查局采取的扣押措施合法;否则,即违法。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税务机关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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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在税务机关收集的信息中,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部分很多,包括它的技术信息、管理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在税务机关采集的范围之内,这些信息一旦泄露,会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税收征管法》规定,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保密是税务机关的义务。
但对于什么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税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也正是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打官司的也不在少数。最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了一起纳税人与税务局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
案情很简单,甲公司申请税务机关公开乙公司是否已开具某个特定经营活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是否已缴纳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所有税款的信息。
税务机关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17年12月25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453号建议的答复:“投资负债表、损益表、纳税情况表等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因此,甲公司申请公开乙公司的纳税情况,属于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如果要公开,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征求乙公司的意见,如果乙公司同意公开,税务机关则可以公开;如果乙公司不同意,则税务机关不可以公开。经征求乙公司的意见,乙公司不同意公开,所以不予公开。
甲公司认为自己申请公开乙公司的信息不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理由大体如下:
一是甲公司的相关信息在民事判决书上已经体现,并在国家裁判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布,已经不是什么商业秘密了;
二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受票方,所以甲公司开票的信息也是乙公司的税收信息,因此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公开自己的税收信息。
三是作为债权人的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都可以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作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该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税额还是甲公司的进项税额,也应有权查询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税务机关的意见,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告诉甲公司,你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由来已久,对于第一项申请内容你公司实际上已经通过向税务稽查机关投诉获知了结果;如果你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向其给付发票导致其无法进行进项抵扣,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从本案判决的表述上分析,其一,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其实甲公司已经知道,之所以提起行政诉讼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其二,对“投资负债表、损益表、纳税情况表等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中所认定的商业秘密,法院予以肯定;其三,告知企业,如果是因为乙公司没有给你公司专票而造成损失,最好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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