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维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并于线上公开宣判,认定诉争商标“维秘”与引证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9132008号“维秘”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薰衣草香油;芳香精油;花精(香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上。
2016年6月2日,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448121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理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朱某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文字的整体呼叫及文字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该品牌及其上述简称即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维多利亚的秘密”与“维秘”也通过使用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诉争商标“维秘”与引证商标“维多利亚的秘密”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在含义上亦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到上述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若允许上述商标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会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足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别。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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